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2015-02-24 
        法規(guī)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發(fā)布機關:國務院

        發(fā)布文號:國發(fā)[1998]31號

        發(fā)布日期:1987年10月1日

        實施日期:1987年10月1日

        時效性:有效

        題注:1987年8月22日國務院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充分發(fā)揮水上交通在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國家鼓勵和保護在統(tǒng)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下,開發(fā)利用航道,發(fā)展水運事業(yè)。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主管全國航道事業(yè)。

        第五條航道分為國家航道、地方航道和專用航道。

        第六條國家航道及其航道設施按海區(qū)和內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權的盛自治區(qū)、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盛自治區(qū)、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管理。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

        國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過船建筑物,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規(guī)劃和建設

        第七條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應當依據統(tǒng)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結合水利水電、城市建設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發(fā)展規(guī)劃和國家批準的水資源綜合規(guī)劃制定。

        第八條國家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由交通部編制,報國務院審查批準后實施。

        地方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由盛自治區(qū)、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盛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實施,并抄報交通部備案。

        跨盛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地方航道的發(fā)展規(guī)劃,由有關盛自治區(qū)、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有關盛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聯(lián)合審查批準后實施,并抄報交通部備案;必要時報交通部審查批準后實施。

        專用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由專用航道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guī)劃和與航運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guī)劃以及進行上述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交通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編制渠化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和進行與水利水電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參加。

        各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編制上述規(guī)劃,涉及運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yè)水域時,必須有同級林業(yè)、漁業(yè)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條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由盛自治區(qū)、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或交通部派駐水系的管理機構根據通航標準提出方案。一至四級航道由交通部會同水利電力部及其他有關部門研究批準,報國務院備案;四級以下的航道,由盛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交通部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航道及其設施,必須遵守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guī)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建設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賠償或者修復。

        在行洪河道上建設航道,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航道的保護

        第十三條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壞。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的養(yǎng)護,保證航道暢通。

        第十四條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并應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違反前款規(guī)定,中斷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并在規(guī)定期限內負責恢復通航。

        第十五條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建設適當規(guī)模的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并解決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通航問題。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后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guī)模的過船建筑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筑物的位置。過船建筑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guī)定外,應當由交通部門承擔。

        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須取得交通、林業(yè)、漁業(yè)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因緊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臨時閘壩,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旱情解除后,建閘壩單位必須及時拆除閘壩,恢復通航條件。

        第十七條對通航河流上礙航的閘壩、橋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積,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改建礙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補建過船、過木、過魚建筑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

        第十八條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興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況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協(xié)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九條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制定調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時,應當事先與交通主管部門協(xié)商。協(xié)商不一致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樞紐過船建筑物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tǒng)一安排。

        第二十一條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的助航標志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專用標志必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同意;設置漁標和軍用標,必須報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禁止向河道傾倒沙石泥土和廢棄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二十三條在航道內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第四章航道養(yǎng)護經費

        第二十四條船舶、排筏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繳納內河航道養(yǎng)護費。

        內河航道養(yǎng)護費的征收辦法,由交通部、財政部共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經國家批準計征港務費的沿海和內河港口,進出港航道的養(yǎng)護費由港務費開支。

        第二十六條專用航道的養(yǎng)護費,由專用部門自行解決。

        第二十七條對征收的航道養(yǎng)護費和中央、地方財政撥給的航道事業(yè)費,必須貫徹統(tǒng)收統(tǒng)支、??顚S玫脑瓌t。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可以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警告、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上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運河內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國家航道”是指:(一)構成國家航道網、可以通航五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二)跨盛自治區(qū)、直轄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三)沿海干線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專用航道”是指由軍事、水利電力、林業(yè)、水產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國家航道和專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設施、整治建筑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筑物(包括過船閘壩)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碼頭、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由交通部負責解釋。交通部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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